**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 号)、《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 号)、《**省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川财非〔2017〕7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得使用白条或其他票据收费。
第三条 ****财政局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委托****建设局为执收单位,****建设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解缴、催缴等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划内的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独立工**范围内的**、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建筑和农业户居民在集体土地上经批准修建的自住房不缴配套费。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规模或当期施工许可申请的建筑面积缴纳。
依法可以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通知书》内容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变更规划设计方案,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在变更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后15日内,补缴增加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以房屋建筑面积(含地下空间开发面积)为基数征收,****办事处所辖范围及高新区南区)征收标准为35元/㎡,高新区北区及镇、街道范围内征收标准为25元/㎡,其中**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征收标准为15元/㎡。
原址重建的,新增面积按照现行标准征收配套费。
本办法生效前应缴未缴的配套费,按项目报建时缴费标准补缴,并从逾****银行****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收资金占用利息,一并征缴入库。
第七条 以下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项目;
(二)非营利性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建****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目前减免时间截至2027年12月31日);
(三)**城乡公办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
(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和**村改造安置住房、旧住宅区整治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性住房项目;
(五)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六)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配套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党政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
****机关规定的其他免征项目。
第八条 以下建设项目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营利性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
****机关规定的其他减征项目。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减半征收,第二项规定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享受免征、减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建设局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核实项目性质,对于政策明确的项目依规直接办理减免。
第十条 已享受减免政策的建设工程因改变原批准用途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按改变使用性质后的建筑面积大小补缴建设项目配套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报建时无法确定是否符合配套费减免或无法确定减免额度的,应先按规定全额缴纳,项目建成后符合退费条件的由****建设局****财政局按规定按程序办理。
项目建成后,实际竣工面积与缴费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按照竣工建筑面积及时向****建设局补缴或申请退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未按要求缴纳且经催缴仍未补缴的,由****建设局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征收决定,限期缴纳,并从逾****银行****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收资金占用利息,一并征缴入库。
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内仍未缴纳或足额缴纳的,由****建设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征收。
第十四条 财政、发改、经信、教育、民政、规划和自然**、水务、农业农村、卫健、体育等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能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扩大、缩小征收范围或提高、降低征收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的;
(四)使用白条或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收取的;
(五)未按规定存储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市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